芜湖市市场监管局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序号 | 行政事项名称 | 证明材料 | 证明设定依据 | 实施情况 | 保留理由 | |
开具证明单位 | 索要证明单位 | |||||
1 | 全国执业药师注册平台个人信息修正 | 居民身份证 | 《药品管理法》五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完善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承担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收集报告相关信息。 《关于做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网络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7〕783号):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维护各省执业药师数据库。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监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户籍派出所证明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2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变更 | 原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十三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3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或经营批准证明性文件(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 药品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批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性文件及单位资质证明性文件(仅科研教学单位提供)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单位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经办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4 | 执业药师注册证补办 | 执业药师本人身份证 | 《药品管理法》五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执业药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药师注册证》,不得买卖、租借和涂改。如发生损坏,当事人应当及时持损坏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如发生遗失,当事人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所在地市级以上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 所在地市级以上媒体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监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5 |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 |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根据2019年8月26日已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药品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6 | 药品零售(含连锁门店)经营许可证补办 | 刊登遗失声明(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注明企业名称和许可证号,自刊登遗失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后办理补证手续)。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未遗失的许可证正本或副本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7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餐饮服务)备案变更 | 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备案信息变更的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15年第二十一号)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27号)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年第36号)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安徽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备案凭证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8 |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的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任命文件或职称证明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 根据2019年8月26日已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公安部门、学历和职称评定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变更注册地址的,应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情况说明,拟变更的注册场所等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拟变更的注册场所位置图示、布局图(标明实际尺寸及分类区域)。 | 产权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增加经营范围的,应提交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养护人员身份证、职称、执业资格或学历证明;拟变更的经营范围需增加的设施设备目录;与拟增加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文件目录;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平面图。 | 公安部门、学历和职称评定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减少仓库或注销仓库的应提交减少仓库或注销仓库原因的情况说明及原仓库布局平面图减少后的仓库布局平面图(标明详细地址实际尺寸及分类区域)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拟变更或增加仓库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拟变更或增加仓库后的位置图及平面图(标明详细地址、实际尺寸及分类区域);与拟变更或增加仓库相适应的验收、养护人员职称或学历证明。 | 公安部门、学历和职称评定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9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需提供下属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零售连锁门店需提供总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 根据2019年8月26日已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药监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拟开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及药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执业药师资格证明、职称证明,以上人员个人简历。 | 公安部门、学历和职称评定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10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申购单位合法用途证明性文件。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申请人身份证件。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申购单位方资质证明性文件。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11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 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年3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 产权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12 |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连锁门店还需提供总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 根据2019年8月26日已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药监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及验收养护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执业药师资格证明(需同时提供注册证明)。 | 公安部门、学历和职称评定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监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13 | 公司变更登记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参照受理标准)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14 |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 属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押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号码一致的无需提交,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15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合伙人住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16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会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17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18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举证材料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19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股东或发起人资格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登记(备案)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20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21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 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企业法人改制的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资格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
营业执照正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22 |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 | 市场监管部门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3 |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合并(分立)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芜湖市辖区范围可内部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 | 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24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申请人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涉及换照的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25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 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二项、第三项材料;因合并、分立而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
主管部门、政府、法院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 市场监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自证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