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和档案信息、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铺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区域内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和信息化建设,以及综合管廊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排水、照明管线的行业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供水、燃气管线的行业管理,负责地下管线建设期(含迁改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通信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数据资源管理部门配合协调运营商按要求推进通信地下管线建设;做好工业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交通信号和视频监控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电、能源管线的行业管理。
财政、应急、市场监管、国有资产、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遵循集约、共享和安全的理念,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应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落实资金,加快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管线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单位和公众对发现的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信息及时向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各类管线专业规划。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铁路、桥梁、河道、绿地、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区等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工作时,应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规划核实。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统一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管线专业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单位建设需求,编制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
未纳入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而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建设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十四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合理安排建设时序,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及迁改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确需占用或开挖既有市政道路、拆除既有人防工程设施的、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城市树木和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因新(改、扩)建城市基础设施,需要迁改现有地下管线的,原则上按照原标准、原规模、满足同等功能需要实施。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就管线迁改事项协商一致, 明确双方在管线迁改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区域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提供给设计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以及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不符合现状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组织各管线权属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由管线权属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避免盲目进行地面开挖作业。
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障措施。
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召集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地下管线建设。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将符合芜湖市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质量要求的管线竣工测量资料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测量工作成果进行跟踪检查、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相关建设工程归档技术标准的要求。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四章 运行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平台,整合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安全运行监测系统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监控,形成市、县互联互通、协同协作的城市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体系。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管线权属单位、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下列要求做好本单位管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全面监控地下管线的运行状况;
(二)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套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定期进行监测、维修,强化监督预警,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四)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准确、完整地设置地下管线的地面标识;
(五)按专业规范要求管理电力等具有危险的管线;
(六)及时处理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和隐患;
(七)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检查井和井盖等管线附属设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计划,并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地下老旧管线改造工作。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老旧地下管线进行更新改造,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或变更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规划、建设相关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
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严重故障或出现安全紧急状况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按相关规定报送事件信息,同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管线权属单位先期处置不能消除危害、控制事态发展的,应当报请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地下管线应急处置和修复工作完成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修复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占用、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位置的管线,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
对于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施工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不予办理有关许可审批。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管廊的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重复建设管线。
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内。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片区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费用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综合管廊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要求,建立健全运营维护制度,负责综合管廊日常值班、巡查、监测等管理工作,对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并制止影响综合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确保安全;
(二)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线入廊服务,便利入廊管线的建设和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三)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安装要求等内容;
(四)保持综合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五)负责综合管廊设施设备的保洁、保养、维修、检测等维护工作,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六)维护廊内秩序和作业安全,加强廊内消防、用电等安全管理;
(七)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
(八)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职责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入廊管线的铺设和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入廊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
(二)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时间、地点、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三)接受并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现场管理;
(四)节约使用综合管廊空间资源,及时拆除废弃管线;
(五)制定入廊管线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制定施工方案,提前申请并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发生险情时及时通知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其他入廊管线单位,并采取紧急措施;
(六)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在管廊内施工时,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如造成管廊设施损坏或第三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正常运行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建立综合管廊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等附属设施和智能安全监测系统,提高智能化监控管理水平,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并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即时交换和共建共享机制。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和维护本专业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信息互通。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收集的管线竣工测量信息,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校验,并将管线竣工测量数据录入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对缺漏的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更新相关道路带状地形图等数据。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存储、管理和使用。
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地下管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城市管理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通报相关信用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防和军队地下管线执行国家国防和军用设施保护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