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芜湖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1-05-28
文  号: 芜政办〔2021〕14号 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10 关键词:
政策咨询机关: 市住建局 > 规划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3-5905009
名  称: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

供水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办法》《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21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528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市供水或者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安全。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上报至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 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定、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

第二十二条  落实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计划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相关规定,于每年年初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取水计划申请及上年度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九条  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国家节水行动安徽省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经营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探索合同节水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节约用水资金列入市本级财政资金预算,用于节水基础管理、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节水型器具普及、节水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节水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九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和规程对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严于省规定的城市行业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因用水需求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计划用水户可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定额和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水量分为三档,用水计划(定额)为第一档水量,执行现行水价;第二档水量为超过用水计划(定额)的50%(不含)以内部分,超过水量按标准水价的1倍收费;第三档水量为超过用水计划(定额)的50%以上部分,超过水量按标准水价的3倍收费。

对高能耗、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在上述加价标准的基础上:二档水量加价0.5倍,三档水量加价1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十四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30%奖励节约用水户。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报表网上办公系统,实现信息联网和资源共享。

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供水、用水和节水情况,并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快一户一表改造,提高抄表到户率。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指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对绿化、道路浇洒等免费市政用水设施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完善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供水分区计量,提高管网精细化管理程度。

第二十三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市市场监管、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逐步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产品。

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

景观用水水源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不具备条件时可采用市政自来水和地下井水。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当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第二十六条  洗浴、洗车和工程施工等特种用水行业,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开发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和《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为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规定,负责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损害公共排水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排水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城镇内涝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并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本市的气候、地理、人文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本市的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填湖造地,禁止对城市河道实施硬化、截弯取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依法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本级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等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

前款规定的管道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道检测评估报告)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自建排水设施设置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地方或者有关行业标准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条  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可以排入雨水管网。公共建筑、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景观水体出水、游泳池整池换水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可以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四)通过运输工具将废水转移倾倒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其他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检等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排污许可相关管理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登记排污许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工业排污企业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建设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的预处理设施,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和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应保证自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影响公共排水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公共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九)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