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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30日 来源: 被阅读www.wuhu.gov.cn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


     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


     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


  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于证明材料齐全 、有效的 ,应当即时予以办理《 婚育


     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


     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


     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错、转让或者涂改。《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


      《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验证机关查验流


      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


      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


      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


      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


      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在得


      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婚育证


      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


      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理


      《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 《婚育证明》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证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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