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芜湖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芜湖市民政局 征集时间:2019-05-08 00:002019-06-08 00:00 征集状态:已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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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芜湖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项目。由市民政局牵头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广泛进行了调研、座谈和问卷调查,与市人大相关工委进行沟通协调,并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形成《条例》草案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条例更加符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条例》草案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6月8前反馈至芜湖市民政局。 
  联系地址:芜湖市政通路66号市民政局 
  邮政编码:241000 
  电话(传真):0553-3813286
  电子邮箱:mzflk@163.com 
   

 

                                                                                               芜湖市民政局 
                                                                                           2019年5月8

 


  芜湖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形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的责任清单,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六)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医疗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商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的居家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落实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七条【志愿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志愿养老服务,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志愿服务奖励、服务积分等制度,志愿者可以根据服务积分优先享受居家养老服务;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积极探索互助养老服务,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宣传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加强对养老护理员、志愿者先进事迹与奉献精神的社会宣传,让养老护理员、志愿者的劳动创造和社会价值在全社会得到尊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千人指标和老年人口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布局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五分之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服务设施。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条【城市设施配建】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
  城市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按三百平方米配套;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三百平方米,与社区服务中心和其他设施公用场所的,养老服务机构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没有养老服务用房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养老服务用房,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农村设施配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在修编完善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等养老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现状,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养老用房管理】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给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交社区居委会管理和使用。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
  第十三条【养老设施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措施,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社区(村)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属于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且不少于原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无障碍居住环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实施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轮椅坡道、人行通道、楼梯扶手、电梯候梯厅等与老年人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对常生活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特困供养人员的无障碍改造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鼓励场所开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对于空置的公租房,允许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社区为老年人开展间照料、助餐助行、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
  第十六条【服务用房条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社会交往和常生活需要,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服务内容】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间托养、餐饮配送、助浴助洁、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健康体检、医疗康复、紧急救援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心理咨询、生活陪伴、安全指导、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十八条【加大政府资金投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贴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地方留成用于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民政部门应当将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境外资本在内地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同等享受境内资本待遇。
  第二十条【政府提供服务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养老服务财政支出结构,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一)为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以及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提供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五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三十小时;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家庭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提供紧急援助信息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每年为辖区内六十五岁及以上常住居民提供一次健康管理服务。
  (六)建立定期巡访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工作机制,积极防范和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的服务项目与市和区县(市)已有的护理补贴项目适用就高、不重复原则,也可以由服务对象自愿选择。
  第二十一条【政府服务项目调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变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调整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项目的变化,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目录,明确服务种类、质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赡养人、扶养人义务】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老年人需要他人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承担相应费用。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村委会、居委会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建立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做好巡访记录;
  (四)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五)教育和推动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二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义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向老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根据需求制定服务方案,建立服务档案;
  (四)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需要合理设置专业技术岗位,配备医生、护士、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义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疾病预防、自我救护和自我保健等指导;
  (二)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患常见病、慢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诊疗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定期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诊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四)保障常用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落实居家养老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且应当为居家老年人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指导医疗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三)督促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四)支持二级及以上医院和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病防治、康复护理工作;
  (五)鼓励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六)对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实行备案管理。
  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部门职责】医疗保障部门应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机构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完善协议管理规定。
  按国家、省规定的目录范围,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制度。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办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
  (四)指导、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站为老年人服务;
  (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六)落实政府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实施监督管理;
  (七)支持、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开展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长期护理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养老服务产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参与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供给,提高护理服务能力,满足老年人护理需求。
  第三十条【综合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服务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税费优惠政策】对居家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居家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福利、非营利的居家养老机构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居家养老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居家养老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按百分之三的税率缴纳契税;属于事业单位质的居家养老机构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免征契税。
  有关单位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应当按照不高于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服务扶持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服务人才培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居家养老服务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者,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对取得护理资质并从事居家养老服务业工作满二年以上的人员,给予特岗补贴,所需资金由区县(市)财政承担。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赡养扶养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便利,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非营利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营利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信息服务平台监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引导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评估】规划、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社会满意度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诚信体系建设】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家政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家政服务信息平台,记录家政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推进居家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收费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研究制定收费指导标准,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安全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举报投诉】市和区县(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赡养人、扶养人责任】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责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生产者、经营者向老年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法承担惩罚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务人员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骗取补助、补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术语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组织和企业,包括区域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间照料中心、托老所、长者照护之家、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三)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四)高龄独居老年人,是指无扶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赡养人长期不在身边,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且独自生活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第五十条【制定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施行期】本条例自  年 月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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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56号)的相关规定,芜湖市民政局2019年5月8日——6月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芜湖市民政局网站、市民心声,就《芜湖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广泛听取网民意见、建议。截至目前,未接到公众意见反馈。
 

芜湖市民政局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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