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芜湖市民政局 征集时间:2019-04-24 00:002019-05-05 00:00 征集状态:已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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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现将市民政局修改送审的《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于2019年5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芜湖市城东政务文化中心C836室  市司法局法规科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2.传真至:0553-3119554(自动传真)
  3.发送至电子邮件:wuhusfzb@163.com
  4.登陆中国·芜湖(/),点击网站首页中“政民互动”的“民意征集”栏目,或点击网站“市民心声”中的“民意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附件:《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修订送审稿)

                                                                                                                2019年4月24日


《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 号)、省政府新修订出台的《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2016〕185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三)应保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城乡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镇(街道)负责城乡低保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等工作。撤销街道的区,区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公共服务中心代行街道的相关职责。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应协助镇(街道)完成本辖区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听证、评议、备案等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乡一体、资源共享的低保信息系统。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的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财政、审计、监察、人社、统计、物价、公安、住建、残联以及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审核审批办法。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并建立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健全社会救助水平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食品、居住类价格上涨情况,及时启动联机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镇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实现城乡统一的低保标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 6 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并按规定公布执行,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获得城乡低保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户籍迁出的本科及以下学历的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 3 年以上(含 3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在监狱内服刑人员,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在未实行城乡低保一体化的县,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其他居民申请城镇低保。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获得城乡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家庭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家庭拥有2套(含2套)以上房产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四)非拆迁等原因在 1 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五)申请低保待遇前 1 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 10 倍(含 10 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拥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七)为子女教育支付出国留学费、高额择校费或支付高额体育、艺术等专业培训费的;
  (八)无特殊情况,连续 6 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合计月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 50%的;
  (九)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 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不配合或拒绝管理机关对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的;
  (十)无正当理由,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 1 年的;
  (十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介绍就业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 2 次;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十四)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镇(街道)、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 2 次的;
  (十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十六)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性利益的;
  (十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十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九)已纳入特困供养或孤儿保障范围的对象;
  (二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十一)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获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家庭收入及其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和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慰问金、社会保险补贴;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部分;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高龄津贴;
  (八)丧葬费;
  (九)由单位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各级政府代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离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
  (十三)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 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灵活就业人员按工资单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难以查实收入的其他就业人员,参照务工地公布的平均工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收入。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难以查实收入的,应参照当地公布的平均工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收入。
  (四)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因病或因工(公)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调解书或判决书,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2 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2 倍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 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
  4.供养义务人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应核算其自住房屋以外其他房产的增值收益,并计入供养义务人家庭总收入。
  (七)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八)城乡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乡低保标准 20 倍(含 20 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九)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据实计算。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 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生产后 1 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访问。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支出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推算其家庭收入。
  (六)部门协同。财政、公安、人社、住建、金融、保险、证券、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及时提供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企业法人、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七条 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按 A、B、C 三类实施分类保障。
  A 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A 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 30%的分类保障金。
  B 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B 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 20%的分类保障金。
  C 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C 类人员,按第十七条规定计算保障金。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市区内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在居住地申请,申请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出具其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在同一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符合条件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可按照单人户申请低保。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字确认,同时签署《芜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需携带身份证、户口簿,提交申请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等规定材料;能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获取的信息,无需申请人提供。对于信息平台暂时提取不到的信息,由管理机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途径获取,申请人自身持有的应主动提供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四项材料进行审核并受理,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
  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街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季度或者半年组织一次集中民主评议。对重病重残等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低保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开辟绿色办理通道,及时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民主评议小组由镇(街道)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 9 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有条件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可派员参加。民主评议会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五)签字确认。镇(街道)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镇(街道)。
  对民主评议(听证)有较大异议的申请,应重新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确实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会同镇(街道)经直接入户调查等程序后直接作出认定。
  鼓励实行县区、镇(街道)、村(居)三级联审制度,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村(居)委会应按规定将城乡低保情况向村(居)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接受监督,每年不少于 1 次。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由本级审核审批机构组织调查复核,形成调查复核材料逐级上报,以县区民政部门的复核结果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意见及所有材料进行审查,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经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核审批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期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实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打卡代发低保金,每月 10 日前发放到户。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对获得低保对象定期核查,对A、B类家庭,一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半年核查一次,同时,按月与公安部门比对户籍状况,因死亡注销户籍或户籍迁出本市的人员应立即停保。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动态管理制度。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 1 个月内主动告知村(居)委会或镇(街道)。由村(居)委会或镇(街道)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停发城乡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低保对象家庭户口或居住地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管理机关的核查。办理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被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的,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县区民政部门、镇(街道)、村(居)委会要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镇(街道)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镇(街道)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家里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区按规定分担,各县低保资金由省和县按规定分担。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2015〕622 号)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 XX 年X 月X 日起施行。芜湖市民心声网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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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芜湖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56号)的相关规定,芜湖市民政局2019年3月20日——3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芜湖市民政局网站,就《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广泛听取网民意见、建议。截至目前,未接到公众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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